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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廠房用途審查原則

一、新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防範新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甲、乙
種工業區土地,以類似集合住宅之建築設計,出售或提供一般民眾作
為住宅使用,違反都市計畫規劃原意,造成購屋買賣糾紛,並影響合
法建築開發業者權益,特訂定本原則。

二、本府甲、乙種工業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(以下簡稱本案),應依本審
查原則規定辦理。

三、申請甲、乙種工業區建築設計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
(一)為符合甲、乙種工業區使用性質規劃,應詳實說明工廠作業項目
,應繪製該空間設備配置圖說,並規劃噪音隔絕、廢氣處理設備

(二)分戶出售單戶室內面積應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,且不得設置隔
間。
(三)機電空間、茶水間、管道間及衛生設備等空間應集中垂直服務核
一處規劃,且為公共使用不得約定專用。
(四)機電空間並須說明其空間規劃之設備、設施,且考量機械散熱及
都市景觀,該空間對外之開口設計應以百頁設計。
(五)應依據工廠作業項目合理規劃開口、開窗方式(如應避免以玻璃
落地窗、陽台等規劃),立面設計應符合甲、乙種工業區使用之
立面設計語彙。
(六)考量甲、乙種工業區廠房裝卸貨需求,除於地面層至少規劃一處
裝卸車位及平台外,有電梯之規劃者,應符合貨梯標準規劃其尺
寸其梯廳大小。
(七)倘規劃複合使用用途於同一建築物內者,應具獨立垂直動線並於
地面一層規劃獨立梯廳。
(八)為提升甲、乙種工業區整體環境品質,申請規劃為工業廠房外之
使用用途者,分戶出售單戶室內面積應大於三百平方公尺,留設
百分之五十法定空地之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以外,並加強屋頂、
壁面綠化。

四、甲、乙種工業區建築物申請為技術服務業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、企
業營運總部或其他類似用途者,除須符合第三點相關規定外,應依下
列規定辦理:
(一)簽訂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,其金額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
乘零點四五乘每戶樓地板面積(單位平方公尺)之金額。
(二)繳納之保證金按戶收取,並於該建案領得建造執照前繳納,繳納
後由本府工務局協助存入代收代付專戶保管。
(三)起造人須依規定切結:「本案確實供作○○○○用途,如有不實
廣告或誤導、暗示承買人(戶)為住宅或其他非原核准之用途使
用,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受處罰,或經法院判決第一審
敗訴確定者,未領得使用執照案件應加倍收取保證金。倘經法院
敗訴判決確定,保證金於改正前暫不歸還」。
(四)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個月內,應辦理公司登記,
若未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者,依相關規定裁處、勒令停止使
用且保證金於改正前暫不歸還。
(五)本府經濟發展局於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年內每三
個月造冊統計該案公司設立情形,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協同工務
局(使用科)於六年內加強稽查之依據;經查未依原核准用途使
用案件,將依法查處外,保證金於改正前暫不歸還。
(六)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違
反都市計畫之使用,保證金無息退還。

五、為確保後續維護管理並避免違規使用,應於建造執照、使用執照及公
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加註下列事項:
(一)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,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人
(戶),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。
(二)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,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
計畫之使用,買賣時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,不得隱瞞。倘因此導
致糾紛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。
(三)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,樣品屋、實品屋及圖說
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,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。現場如作核准
用途以外之使用,均視為違規使用,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。
(四)申請作旅館使用者,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,應於建造
執照、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。

六、相關後續執行方式:
(一)一百年八月十日起受理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,應依本原則各項
規定辦理;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,須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
會大會討論。
(二)一百年八月九日前已核准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案件,倘原核准
都市設計審議或建照執照內容非屬技術服務業、工業產品展示服
務業、企業營運總部或其他類似用途者,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起申
請使用用途變更為技術服務業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、企業營運
總部或其他類似用途者,仍應依本原則第四點、第五點規定辦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