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 住宅用電場所:概以表燈用電供應,惟選擇以時間電價計費者,選用時間電價計費後,一年內不得要求變更計費方式。
2. 生產性質用電場所(直接從事農、林、漁、畜牧、礦及從事物品製造、加工、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):
(1)契約容量未滿100瓩者,以低壓電力用電供電。
(2)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者,須以高壓電力用電供電(在11.4或22.8千伏地區,契約容量未滿500瓩者,得以三相四線220/380伏低壓電力用電供電)。
3. 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(住宅及生產性質以外之場所,如機關、學校、醫院、銀行及各種營利事業行號等):
(1)用電設備合計容量未滿100瓩者,得以表燈用電供應。
(2)契約容量未滿100瓩者,以低壓電力用電供電。
(3)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者,須以高壓電力用電供電(在11.4或22.8千伏地區,契約容量未滿500瓩者,得以三相四線220/380伏低壓電力用電供電)。